发布者:杨玄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4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960号
原告:赵X,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XXXX座XX层。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计X,女,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
委托代理人:计X,男,汉族,1990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系被告计X之子。
被告:计X,男,汉族,1990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
原告赵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被告计X、被告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计X、被告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65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计X承担鉴定评估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计X于2020年7月3日为陕AXXXX**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3日到2021年7月2日。2020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计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碑林区XX道,违反交通标线,从左侧超越由李X驾驶的陕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计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李X无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计X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65010元,以及因车辆定损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588元,对超出27588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应予以驳回。评估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计X、计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抱歉,事故之后也同保险公司一起积极赔偿,赔偿金额也在承保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请二鉴定费是原告诉请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车辆已经投保商业险,本次诉讼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造成,诉讼费不应当由计X、计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1日,被告计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在西安市碑林区XX道,违反交通标线,从左侧超越由李X驾驶的陕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处理,作出第6101XXXX080059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李X无责任,被告计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驾驶的陕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赵X。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鉴定,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涉案车辆已进行维修,车辆原始状态已不存在,故评估程序无法进行,对评估申请予以退回。
另查明,被告计X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本案所涉陕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陕西XX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车辆费用为65160元。后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计X驾驶计X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计X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计X驾驶陕A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故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58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501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赵X已经预交,由被告计X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XX